市民郑姚在海南海之缘旅行社报名参加了“云南五天四晚豪华游”。没想到,在云南旅行第二天,郑姚在所住酒店的门口摔了一跤,导致其左肱骨部粉碎性骨折。郑姚认为旅行社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发生纠纷,郑姚最终将海之缘公司告上了法庭。经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郑姚诉讼请求。近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判。
2011年10月17日,郑姚等41名旅游者以王自忠为签约人与海之缘公司签订《旅游合同》,约定了责任分担及其范围,海之缘公司代郑姚等人向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
郑姚等人在旅游行程中,途经云南大理时入住该旅行社指定的某大酒店。2011年10月28日7时25分,郑姚在走出该酒店大门口时不慎跌倒。事后,海之缘公司导游及酒店工作人员将郑姚送往医院。郑姚所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赔偿数额发生纠纷,2012年8月29日,郑姚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她医疗费等共计18万余元。
郑姚认为,事发时正值初冬,又是早晨7时许,她入住的大酒店大门口右边斜坡上较为湿滑,当时众游客均急着上旅游大巴,现场混乱,而海之缘公司的导游此时并未组织好游客依次上车和提醒游客注意地面湿滑,她在此过程中因地滑跌倒受伤,可见是由海之缘公司在旅游过程中提供的服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而非意外,根据旅游服务合同,海之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海之缘公司则辩称,案发当天早上7时30分左右,郑姚及其他游客陆续退房,分别拿上自己的行李到酒店外等候上旅游车,现场并没有混乱。公司提供的酒店符合合同约定,该酒店的通道也是正常的人行通道,不存在安全隐患。郑姚受伤后公司的导游及酒店工作人员立即将其送往当地医院救治。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郑姚的意外跌倒不属于海之缘公司的责任。
琼山法院一审认为,郑姚跌倒属于偶发、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郑姚和旅行社对此都难以预见或防范,法院驳回了郑姚的诉讼请求。郑姚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旅行社安保义务非全项
对此,承办法官表示,旅行社对游客所负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部分游客所理解的“参团旅途中,不管何事何因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失,旅行社均应赔偿”。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有为旅行社经营业者因长期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所掌握的、而一般游客通过普通的日常生活认识无法知悉的特定安全风险(如某个景区内特有的风险、某个地区特有的风险、高原缺氧等),旅行社才有义务对游客进行必要的警示,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防范,未尽此义务造成游客损失的,则属于违约或者侵权情形,应当对游客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不属于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定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而旅行社又给予了必要的救助和善后协助,游客不能再要求旅行社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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